《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笼统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承包人的范围具体应包括哪些,该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所有等一系列关于主体构成要件的问题,法律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解答。本文通过对案例的总结分析,认为勘察人、设计人不应适用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但装修装饰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受让人或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人同样可向发包人主张其受让的优先受偿权;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特定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不以工程竣工为绝对标准,未完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委托代建的情况下,即使建筑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受托的代建公司所有,但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施工合同因为种种原因而终止的情况下,原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承包人依旧可据此主张自身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一 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将勘察人、设计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据此,有学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勘察人及设计人也应当与承包人位于同一位阶,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由于勘察人和设计人同样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如若否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似对其不公。
笔者认为,上述逻辑分析的角度过于狭窄,勘察人、设计人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而依据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八十条关于勘察、设计的规定,勘察人、设计人所拥有的债权被表述为“费用”,由此对比可知,立法者有意将两者区分开来,勘察人、设计人所主张的债权与承包人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同一概念。
2、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曾参与《合同法》起草的梁慧星教授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1]从本质上来说,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所建造的,工程的价值是由承包人所投入的人力、材料等物化而成,因此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除了确保其中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保护其生存利益,更是确保承包人能够拿到同等价值的金钱以弥补其对工程增值部分所做的贡献。反观《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提交有关的基础资料和文件”,也即作为一种智力形式的物化成果,勘察、设计工作并没有对建设工程的价值有过实际的投入,因此,勘察费、设计费的拖欠显然不属于立法初衷的范围。
3、从勘察、设计的工作性质的角度。勘察、设计的费用产生于建设工程正式施工之前,此时,建设工程原则上尚不存在,用以拍卖、折价的客体尚未形成,何以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勘察人、设计人并不属于弱势群体,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如发包人不按约给付勘察费、设计费,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通过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留置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的办法来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顺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就整个工程款项而言,勘察、设计所产生的费用比例实际只占了较小一部分,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特殊利益的保护,在打破债权平等的原则上所产生的。在目前立法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对位列之后的银行等抵押权人、以及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将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实则违反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的判例也证实了上述理论。虽然目前在最高院的判例中没有发现有关勘察人或设计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纠纷,但在一些地方法院中,已有相关的案例产生,如(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45号案,在该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关的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设计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欠原告设计费,也同意了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的诉求。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目和期限。本案原告是建筑工程的设计人,而非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设计人只能以普通债权来主张自己款项的给付,并且,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被告关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自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因此,不论是基于立法目的,亦或是社会政策的考量,《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都应做狭义解释,排除勘察人、设计人的适用,将其所拥有的债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位列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之后。
二 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与勘察人、设计人不同的是,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作为一种对建筑物的添附和修缮,装修装饰人将自己的劳动物化到了建筑物中,并在装修装饰过程中投入了实际的人力、物力,建筑物因此而得以增值。结合上文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的分析来看,在装修装饰的工程中,同样涉及众多劳动人员的报酬,而该部分是优先受偿权所要重点保护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保障增值部分的实际投入,使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立法宗旨。
再者,承认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造成在后序位的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为装修装饰使得建筑物同未装修前有了显著的价值提升,由此导致抵押权人所拥有的抵押物价值也发生了变化,承包人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抵押物回归装修前的价值,此时于抵押权人而言,并未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装修装饰工程之所以和勘察、设计工程有着根本区别,是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所决定的。该优先受偿权之所以突破债的平等性原则,是为了保护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已经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因此法律为其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的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的等价款;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勘察人、设计人无法以其智力成果的转化形式而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以下简称《函复》)也有力地支持了上述理论。其明确指出,装修装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必须满足两个特定条件:(1)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须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也是基于装修装饰合同的属性所做出的平衡考量。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院也曾有过相关案例,以(2013)民一终字第12号案为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某区酒店的装修工程,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其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及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判决依据就在于,“本案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依照《函复》的精神,鉴于被告是酒店的所有人且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在满足《函复》所规定的两个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当然地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 债权受让人或债权债务的概况承受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少学者之所以否定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性的考虑。其认为,该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供应商及劳务工人的共同利益而设计的,有利于抬高在建设工程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承包人的地位,因此,当债权受让给第三人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随主合同债权一并转让,因施工行为所产生的追偿拖欠工程款的权利,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转让。[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债权受让人或债权债务的概况承受人同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过有效的债权受让,使得受让人继受取得原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不得以主体资格变更为由进行抗辩,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初衷。
这是因为,在债权转让之后,承包人通常已从债权受让人处取得了相等值工程价款的资金数额,此时若不允许受让人继受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该善意受让人的债权只能沦为普通债权,让位于抵押权之后。当建设工程出现贱卖的情形,或是发包人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将严重受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市场主体会因畏惧该风险而放弃受让债权,从而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归属于承包人专有,只会阻碍债权的自由流转,对于承包人而言,无疑减少了一条可供快速实现工程款的救济途径,也违背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劳务工人等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
司法实践中,也已普遍承认了债权受让人同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必要前提是承认在建设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可以进行自由转让,而这又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具体包括:
(1)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民事合同成立的核心,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还必须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限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包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无需采用书面形式,也无需经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未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可据此对抗债权受让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要求。
(3)转让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也即在原建设工程项目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两者不存在尚未确定的工程债务。至于转让人对外所遗留的尚未履行的债务,比如拖欠材料费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在转让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发包人的利益,该债权人也不能向受让人主张债务清偿。但在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的情况下,概括承受人同样需要对转让人所遗留的债务负责。
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债务人需对新的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
对比(2014)漳民初字第212号案和(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案。在(2014)漳民初字第212号案中,建设工程的挂靠人,也即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将拥有的工程款项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两案的纠纷都源于债权受让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情大致相同,但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在(2014)漳民初字第212号案中,法院否定了第三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在(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案中,却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关键的区分因素就在于,讼争工程款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确定,转让行为是否合法。
在(2014)漳民初字第212号案中,存在着建设工程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均与案外人存在着关于讼争建设工程的债务纠纷,有些材料费、管理费的债务纠纷仍在审理当中,也即双方的对外债务都尚未履行完毕,使得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就该案建设工程的债权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施工人对讼争工程既享有权利,同时亦负有义务。在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讼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债权进行转让,可能会侵犯被挂靠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该转让行为无效。而在(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案中,虽然也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关系,但原告、被告与案外债权人三方之间已经明确了权利义务内容,由被告发包人直接在债权转让人也即原承包人的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案外债权人,因此转让行为合法,“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的债权,根据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债权受让人也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或债权债务的概况承受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未完待续!
[1]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2]参见宿辉、田林:《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权利变动研究》,载《建筑经济》2010年第6期。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