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合同签订中的风险防范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无外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和谁签,二是怎么签。和谁签的问题,实际上是合同的主体问题。
一、合同主体的审查
关于合同主体的审查,有两个方面应予注意:其一,先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你有没有资格或者能力签订合同;其二,再看主体的资信,也就是你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资力和信用。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
总体上来讲,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经济活动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主体不同,对其资格的审查也就不同。
1、签约对方为自然人时,要看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达到18岁才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约的资格;10岁以下的自然人或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签约资格;10至18岁或间隔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般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因此,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确认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与之签订的合同将会面临效力待定或无效的风险。
在与自然人签约时,应当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住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或者要求其写下个人情况申明,说明其真实情况。要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也有利于发生纠纷时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2、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比如企业的各部、科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的资格(应要求其提供所属法人机构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相关文件)、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其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考察合同订立对方企业的资格能力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着手(法客帝国按:须留意的是,三证合一后审查材料相应调整):
(1)营业执照。
核查对方营业执照是否通过了最近一年的年检,可以断定其是否是依法设立及有效存续;根据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可以断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在对方的经营范围之内以及合同金额是否超出了其注册资本的范围。
(2)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企业要想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不仅是判断合同对方企业能否开具发票的凭据,也是验定其开具的发票是否有效的依据。
(3)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是国家授予企业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比如说,从事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必须要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广告企业必须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必须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经营医药的必须要有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另外,机械制造业的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建筑行业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都属于企业的资质证书。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就算合同签订了也可能导致无效。
(4)授权委托书。
如果签约单位是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合同,或者是企业的分支机构签订合同,需要由该单位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如授权委托书)。
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必须要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信用情况等。对于企业,可以登录其所属地工商局网站进行查询。现在国内很多工商局已开始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注册信息在网上公开。如果工商局网站上无法查证有关信息,可以直接或委托信用公司、律师事务所到工商部门查证注册信息。要保留对方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要留原件一份。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就相信对方。对于个人,可以登录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网,对身份证信息进行核查。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专业**使用假身份证或借用身份证注册公司,虽然营业执照是真的,但法定代表人是假的,所以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合同签字人、经办人的身份进行核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然后通过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查证网站进行查证。
3、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如果合同是由对方的代理人代签,应审查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是否已终止。关于这一点,我要特别提示大家,对于企业职工合同签订授权的管理与控制,是我们防范合同风险的重中之重。由于企业不可能将所有合同的签订业务都集中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往往是给那些驻外的销售代表或者驻外的销售分公司预先给予相当数量的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介绍信或者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以方便其在适当的时候签订合同。这其实就是企业的一种授权行为,但是法律风险常常就出现在这里。由于授权的不规范就会很容易产生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如何规范企业职工的授权代理行为,杜绝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是执行授权代理制度的关键。
无权代理即未经授权而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范授权代理的正确做法是:其一,不要预先发出盖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如果必须这样做,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应在空白介绍信中明确规定该销售代表可以签订合同的具体项目、金额上限,以及该销售代表有权独立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其二,在他们的职务停止或者调整岗位后,一定要确保将原先预先给他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空白的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及时清理、上缴,同时务必以最快的速度书面通知和他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客户。如果已经发生了无权代理,我方可以权衡利弊及时选择行使追认权和拒绝权,比如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对我方不利,我们应坚决拒绝追认。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企业要对该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务必要注意避免以下几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1)企业对外声明授予某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没有授权的;(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做否认表示的;(3)将本企业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盖章的业务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的;(4)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的(比如只笼统地写“全权代理”、“一般代理”、“部分代理”、“特定代理”等);(5)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的;(6)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通知第三人的。
从授权的程序管理上,我建议应当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企业法务部门或合同管理部门审查,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如果授权事项发生变更,也应履行变更手续。每年应当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收回代理权、撤销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授权委托书,不得转借、出卖他人;授权委托书遗失时,企业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代理人离岗的应同时交回授权委托书。
4、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属于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
5、审查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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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的效力就值得商榷。应当了解、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标的物有处分权,如果没有处分权,应当要求权利人追认。
另外,经营范围是否合法,也是签约审查的重点,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据此,我们应当重点审查对方签约项目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规定。
(二)合同主体资信的审查
合同对方主体的资信情况往往关系到对方合同履行能力和诚信的问题,在审查了对方主体资格之后,应当核实对方的资信情况。
签订合同前的资信调查方式一般包括以下6种:1、利用政府管理部门及相关社会团体、协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主要有工商、税务、质量检验检疫、海关、卫生、环保、劳动保障、司法、协会等部门机构。2、利用宣传媒体的报道进行资信调查核实。主要有广播、电视、报纸、杂志、行业内参、相关出版物、户外广告等。3、利用企业参与的市场经营活动进行资信调查核实。主要有各种展示展销活动及相关印刷品介绍等。4、与相关服务机构合作进行资信调查核实。主要有金融机构、信用管理服务机构、担保机构,以及信息咨询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5、与企业正面接触,直接进行现场资信调查。6、与企业非正面接触,与该企业的临近住家、地区管理者、该企业的客商户进行侧面调查。
总之,必须事前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要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二、合同签订形式的审查
(一)要选择适当的合同签订形式
合同的签订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传真形式、电子邮件形式,甚至是以一定的行为的方式(比如在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商品)等。书面形式又包括书面面签和书面函签两种方式,书面面签是指双方当事人当面签订合同,书面函签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用传递信函的方式签订合同。
对于重要的合同、需要长期履行的合同,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如有必要且有可能,要采用书面面签的形式,一般不要采取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虽然采用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合同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出现合同争议时或者遇到专业**时,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合同,难以举证,尤其是传真合同,易于伪造,不具备唯一性,往往会被人矢口否认。
(二)签约对方为企业的,应注意其加盖的印章
企业印章的种类很多,比如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这些印章都具有法律效力,但用途是不一样的。其中,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财务专用章的用途,是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发票专用章,是单位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合同专用章,是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于合同而言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比如投标专用章、物资进出库专用章等,还有企业隶属的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等,这些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这些内部章的加盖仅仅是对某项事实的确认,可以作为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比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就不产生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盖在入库单上则可以证明物质入库的事实。当然,如果能够提供旁证证明签约时单位出于自愿,即使使用了不合格的章(比如财务专用章)也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公章易被伪造,在理想状态下,合同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最能代表企业意志的形式。如果所签合同涉及金额较大,可去对方所在地工商部门查验其公章的印签,甄别公章的真伪。在公章确定无伪造的情形下,公章可以独立发生效力,仅有企业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合同一样有效。相反,在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企业公章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从正面肯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单独有效性,而在司法实践中,签字的效力往往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要求合同上同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签字是有必要的。如果对方签字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要求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果对方签字人仅是企业的业务人员,则还应当让其提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业务人员自身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合同的审批
《合同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已经无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才能生效的了。但是,有少量的合同我国法律仍规定应由政府行政部门审批,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涉外贸易合同、技术引进合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等。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类合同须经批准的,如未经批准,则合同不生效。但是,合同不生效不等于无效,不生效的合同经过批准后即可生效。另外,不要擅自调整已审批合同的内容,确需调整的,还须履行批准程序。
三、合同主要条款的审查
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尤其是不要在合同中使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而且要注意合同的条款有无重复,或者前后是否自相矛盾,以免被对方钻空子。例如,某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不得超过45天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超过两个月未能如期缴纳,则合同自动失效。”这里的“两个月”究竟从哪一天开始算起,是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算起,还是从合同生效45天以后算起,写得不明确。再如某还款协议中约定“张三还欠款5万元”,这里的“还欠款”因为“还”字是多音字,就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因此,对于合同中的用语,一定要仔细斟酌,最好是参考一些标准文本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删。实践无数次证明,合同越简单,风险就越大。如果客户抱怨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并因此拒绝签订合同,只能说明该客户管理素质较差或该客户有欺诈的嫌疑。
对于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文字的表述,还要审查条款的实质内容。下面,我简要介绍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的审查技巧。
(一)标的条款
标的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任何一个合同,都有两个核心条款,一是主体条款,二是标的条款。缺少其一,合同就不能成立。一般来说,标的条款至少应当具备如下关键性内容:标的物的名称、所有权人和权利证书(如房产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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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标的条款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
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比如苹果手机5s的标准学名是iphone5s。现代社会商品日益丰富,使得双方约定不明时,真实意思很难探究,因此产生以类似商品作为合同约定标的交付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这是严重的法律风险。
2、要写明商品商标。
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比如“天堂牌”自动雨伞、“宇宙牌”过滤嘴香烟等等。相同的产品因为品牌不同,价格差异有时非常巨大。苹果ipad与联想乐pad能一样吗?
3、在确定标的物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
比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又如自行车,有的地方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这种情况更需要双方对标的物进行明确约定,有时甚至还需要配合必要的图片或描述性的说明。
4、要写明标的物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等。
比如购买电视机,除了要写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写明型号,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尺寸大小等。特别是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我们在与客户协商的时候,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作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定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物特定化。
(二)数量条款
数量是标的物的具体化,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如果合同确定了具体的标的物,但没有对数量作出具体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然无法确定。例如购买电视机的合同,即使对电视机的名称、牌号、商标、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和生产厂家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如果不约定购买电视机的台数,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数量条款通常包括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具体数量三个部分。关于数量条款的约定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在数量条款中要明确约定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而且必须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度量衡和法定单位进行计量。应尽量避免使用国家没有计量标准的数量单位,例如包、箱、袋、捆、打等,如果没有国家法定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的,双方可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特点自行协商选用,但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必须明确、具体、统一。如果需要使用包、箱等计量单位,一定要明确每包、每箱的具体数量,防止产生分歧。
2、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一定要明确具体,切忌模糊不清。
3、必要的时候,标的物的重量需要注明毛重和净重;要明确约定标的数量的正负尾差、自然减重、超欠幅度、合理磅差和运输损耗及其计算方法。
4、对于成套供应的合同标的物,还要明确约定随主机的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及安装修理工具的件数等。
另外,在实际业务中,对于大宗散装商品,比如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由于商品特点和运输装载的缘故,难以严格控制装卸的数量。此外,某些商品由于货源变化、加工条件限制等,往往在最后出货时,实际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会有所出入。对于这类交易,为了便于卖方履行合同,通常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溢短装条款,也就是约定交货数量可在一定幅度内增减,常用的方式是约定允许溢短装的百分比。例如购买2000米塑胶跑道,可有10%的增减幅度。
(三)质量条款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合同中应当采用;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对此,合同中应当写明质量标准的执行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特殊商品没有质量标准的,双方可以约定质量标准,但约定的标准要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